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
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
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
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管
理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
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划,并纳入考核体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
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
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
— 2 —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
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统筹规
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免疫、监
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
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承担动物防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本辖区动物防
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 离、运输以及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 当依
照国家规定,做好免疫、消 毒、检测、隔 离、净化、消灭、 无
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
— 3 — 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和病死动物的 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
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 参加动物防疫工作的,
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 劳务报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推进动物防疫 信息化建
设,实 现饲养、防疫、检疫、屠宰、流通、 无害化处理等 信息
数据实时互通共享,建立全 链条可追溯体系, 提高动物疫病防
控工作效 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
管部门应 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 知识的普及和宣
传教育;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 当做好
动物防疫 知识的技术 咨询和技术 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
法规和动物防疫 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的防范 意
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 当对在动物防疫工
作、动物防疫相关 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动物疫情 扑灭中做 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 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
— 4 — 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补助或者 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动物疫
病风险评估和预警制度,会 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
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病发生、
流行趋势预测,及 时发出动物疫情预 警,分病种、分区域、 分
阶段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
各级人民政府 接到动物疫情预 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
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实施动物疫病的区域化
管理, 落实国家 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 跨区域调运
等动物疫病 分区防控措施;加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
理,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 离
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本 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
域禁止家畜家 禽活体交 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疫病防控、环境保 护等需要,
— 5 — 决定在本辖区 特定区域、 特定时段,禁止家畜家 禽现场宰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草、农业农村
或者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人畜共患传
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 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 当对疫区 易
感人群进行监测,依法及 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
措施;林草、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
织对易感染动物 开展监测,对 感染动物实施 扑杀、无害化处理
等措施。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 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
检测、检 验检疫、诊 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四条 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应
当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
家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
疫病流行 风险,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备案,可以在全省或者 特定区域适 时增加强制免疫动物疫病
病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
— 6 — 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
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 单
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
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 购买社会化服务等 形式,对散
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 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
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 状况,组织 开展动物
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定 期对强制免疫病 种的免疫 密度和
免疫效 果进行检测和 评价。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 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
产、经营、加工、 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对
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和动物隔 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
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 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
件,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
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
情况,并在动物防疫条 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 7 —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和动物隔 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
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 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
制度, 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 毒、检测、隔 离、净化、消
灭、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配备与其规 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
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养殖场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
展动物疫病检测, 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健康监测,对
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 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
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 当加强对 餐厨废弃物的
全程监管,防范通过 餐厨废弃物传播动物疫病。
第十九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 集贸市场应 当具备国家
规定的防疫条 件。动物 集贸市场应 当实行定 期休市消毒或者市
场区域 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屠宰加工场 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
体动物及其 排泄物,并做好消 毒和消毒登记。
动物集贸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 所,应当提供动物运 载工
具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 备。承运人应 当对动物运 载工具在装载
前、卸载后进行消 毒。
第二十条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
— 8 —
法律法规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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