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
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执法工作客观公
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适用本条
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经纪检监察机关、司
法机关、行政执法单位提出,对各类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
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 1 — 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从事各类涉案
财物价格认定,为非营利性机构。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
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认定行为的监督管
理,健全对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受理举报和
投诉。
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
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应当遵
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 2 — (一)收受、索取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
益;
(二)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或者了
解的情况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
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
正。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
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 序进行:
(一)提出机关提出协 助书;
(二)价格认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财物 查验、调 查、测算、论
证;
— 3 — (四)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价格认定机构 向提出机关 送达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 如实、全 面提供涉案财
物有关信息和资料,提出的价格认定协 助书应当加 盖单位公
章。
价格认定协 助书应当 包含下列内 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 名称;
(二)价格认定 目的;
(三)涉案财物的 名称、数量、 质量、规格、 种类、型
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 该财物相关的
情况;
(四)价格内 涵;
(五)价格认定的 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 助书的日 期;
(八)提出机关 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 联系方式;
(九)其他 需要说明的事 项。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 到价格认定协 助书后,应当对
协助书的内 容及涉案财物进行 审核查验,并当场作出是 否受理
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应当 于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
— 4 — 定受理的,应当 向提出机关出具受理通知书;不 予受理的,应
当以书 面形式告知提出机关, 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
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 予受理:
(一)提出机关不 符合前款要求的;
(二) 超越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范 围的;
(三)提出机关不 予配合,隐 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的;
(四)涉案财物已经 灭失,提出机关无法提 供详实资料
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无 需进行价格认定
的;
(六)具有其他不 予受理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 办理价格认定事 项时,应当指定
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 承办。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可以 查阅与价格认定有
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 需要提出机关 配合的,提出机关应当
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认定 基
— 5 — 准日的重置价格、 新旧程度、 质量状况、技术 参数以及 预期获
利能力等因素,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 水平
计算。国家对 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已经灭失或者形 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
可以根据提出机关 确认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 基准日同类
实物形 态的价格 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等涉案
财物进行价格认定, 需要依法进行技术 鉴定、品质检验的,应
当先由提出机关委 托具有法定资 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
技术鉴定、品质检验意见,再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 该技术鉴
定、品质检验意见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
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对重大、疑难或者特殊的价格认定事 项,价格认定机构可
以在受理 时与提出机关 约定办理期限,并在约定期限内出具价
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 容:
(一)提出机关 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 目的、内 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 方法和过程;
— 6 —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 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 盖公章。
第二十条 同一案件有 新的涉案财物或者 新的影响价格认
定结论的其他 因素,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 补充认定的,提
出机关可以 向原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补充认定。
第二十一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价
格认定结论有 异议的,自收 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 起六十日
内,可以 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复
核。
对复核结论有 异议的,自收 到价格认定 复核结论之日 起六
十日内,可以 向作出该价格认定 复核结论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
构提出 复核。
价格认定 复核机构应当在收 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六十日内作
出复核结论, 并送交提出机关。提出机关与价格认定 复核机构
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 项不得向已作出 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
构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 复核次数不得 超过两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 予受理
— 7 — 复核:
(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
认定结论或者 复核决定提出 复核的;
(二) 超出复核申请 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 复核申请书所提 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
范围的;
(四)提出机关 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 体理由
的;
(五)提出 复核的价格认定事 项中,价格认定 标的、基准
日或者价格内 涵与原价格认定协 助书或者 复核申请书所 载内容
不一致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 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
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 鉴定报告的;
(七)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 最终复
核的;
(八)司法机关按照当 时法律已经结案, 且未进行另外司
法程序的;
(九)其他不 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 办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不得
收取任何 费用,其价格认定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
— 8 —
法律法规 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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