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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修正 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 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 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已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 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 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 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 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 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 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 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 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 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 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 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 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 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 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 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 宣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 护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督促检查法律 法规实 施情况; (二) 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 (三)办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事 件、恶性案 件处置工作; (四) 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经验,组织 开展 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 彰奖励工作,发 布未成年人保护 的有关信息; (五)对 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进行 督办问 责; (六) 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协调机制具体工作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 承 担。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应当学 习家庭 教育知 识,接受政 府及相关单位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 参 加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指导 服务站点开展的公益 性家庭 教育指导 活动,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 环境。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 协助未成年人的 父 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应当 履行下列 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 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 障; (二)关 注未成年人的 生理、心理 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 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 成良好的思想 品德和行为 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 高未成年人的 自 我保护意 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 龄未成年 人依法接受并 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 休息、娱乐和体育 锻炼的时间, 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 活动; (七) 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 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 良行为和 违法犯罪行 为,并进行合理 管教; (十)其他应当 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不 得实施下列 行为:(一) 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 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 放任、教 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 施违法犯罪行 为; (三) 放任、唆使未成年人 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 接受恐怖主义、 分裂主义、 极端主义等侵害; ( 四) 放任 、 唆使未 成年 人 吸烟(含电子烟,下 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 放任或者 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失 学、辍学; (六) 放任未成年人 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 可能影 响其身心健康的 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 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 放任未成年人进 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 宜未成年人 活动的场所; (八) 允许、迫使未成年人 从事国家规定以 外的劳 动; (九) 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 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 婚约; (十) 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 财产或者利用未成 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 让未满八周岁或者 由于身体、心理原 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 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 交由无 民事行为 能力、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患有严重 传染性疾病 或者其他不适 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二) 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脱离监护单独生 活;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财产权益或者 不依法 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因外出务工 等原因在一定 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 委托具有照护 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代为照护; 无正 当理由的,不 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应当及时将 委托照护情 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幼儿园和实际 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 学校、 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 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 系和交流一次,了 解未成年人的 生活、学习、心理等情 况,并给予未成年人 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接到 被委托人、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 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 理、行为 异常的通知 后,应当及时 采取干预措施。 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 贯彻国家教育方 针,坚持立德 树人,实 施素质教育,提 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 生认知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合作 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 能力,促进未成年学 生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 遵循幼儿 身心发展规律,实 施启蒙教育,促进 幼儿在体质、智力、 品德等方面和 谐发展。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 生受教育的权利,不 得违反国家规定 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 生;不得以长期 停课、劝退等方式, 剥夺未成年学 生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对 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 辍学未成年学 生进行 登记并劝返复学;劝 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 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 丰富的爱国主义教育校 外实践 活动,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 精神,引导培养未成年学 生树 立正确的历史观、民 族观、国家观、文化观。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 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 辅导员, 对未成年学 生开展常态化的法治 宣传教育, 普及法律知 识,增强其法治意 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有 针对性地、适时 地对未成年学 生进行社会 生活指导、心理健康 辅导、青春期教育和 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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