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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共卫生应急能力,预防和减少公共卫 生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其社会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 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 相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以及公共卫 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保 障监督、大数据应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 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坚持 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健康优先的方针,遵循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联防联控,依法科学、精准 施策,群防群治、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各方参 — 1 —与的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体系、集中统一的公共卫生应急指挥体 系、专业现代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协同综合的公共卫生监测 预警体系和平战结合的医疗救治体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 作。 市、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 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制定的 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措施。 第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卫生日常管理和 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物资储备、药品 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药品、医疗器 械、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征用、应急生产、紧急采 购,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调度供应等工作。 民政、教育、 科技、大数据、财政、公安、应急、交通 运输、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 设、农业农村、外事、市场监管、医保、药监、海关等 相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应对公共卫 生事件的措施,应当与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 成的社会危害的 性 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 ;有多种措施可供 选择的,应当 选择有 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自 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权益的措施。 — 2 —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 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服 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发 布的决定、命 令、通告,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 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 与处置措施。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 已被治愈的传染病 患者、疑似传染病 患者、病原 携带者及其家 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 不得泄露和非法使用医疗健康、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 第二章 公共卫生社会治理 第十条 本省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体系 ,发挥各级 党组织作用,建立党委领导、基 层党组织为基 础的工作 机制; 落实属地责 任、部门责 任、单位责任、个人责任,通过联防联 控、群防群控 机制,将区域治理、部门治理、社区治理、 单位 治理、行业治理 有机结合, 形成跨部门、 跨层级、跨区域的公 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体系。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 部门的 要求,明确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职责和分工,落实 网格化 防控管理 机制,指导、监督属地 单位和个人落实各 项防控措 — 3 —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及 其相关部门的统一部 署,发挥群防群控力 量,组织指导 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各 项防控措施。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 充分发挥自治 作用,并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 ,配备公共卫生专业人员 ,协助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派出机关做好社区公共卫生 宣传教育和健 康提示,落实相关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 健全本 单位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环境卫生管理 长效机制, 维护好各 类卫生设施, 并做好公共卫生健康 宣传教育、定期培 训、应急 演练等工作,对本 单位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控制处置等 措施承担主体责 任。 鼓励具备相关公共卫生 培训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共卫 生培训和应急 演练。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结合行业 特点, 制定发 布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行业指 引,及时向会员单位 传达相关政策信息, 推动落实各 项预防与处置措施。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港口、公园、旅游景点、商 场、宾馆、餐饮、洗浴等行业 服务单位应当遵 守本行业组织制 定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行业指 引的要求,配备公共卫生 专业人员,落实各项预防与处置措施。 — 4 —第十五条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普及公共卫生 知识, 倡导文明健康、 绿色环保的生活方 式,提高人民健康 素养,全 面提升健康水平。 个人应当 加强自我健康管理, 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养成 勤洗手、分餐、使用公筷公勺、拒食野味等良好生活 习惯;在 呼吸道传染病 流行期间,进入公共场 所应当按照 要求佩戴口 罩,并保持社交 距离。 第十六条 本省培育公共卫生领域社会组织和专业社会工 作者、志愿者队伍,完善社会力 量参与机制,构建多方参与、 协调配合的公共卫生社会治理 架构。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传染病防 控、自 我防护、 文明健康生活方 式等公共卫生教育和科 普宣 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开展公益宣传,普 及公共卫生 知识,宣传文明健康生活理 念,提高公众科学 素养 和健康 素养。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健全公共卫生应急指挥体系,完善相应工作 机 制,建立 涵盖监测预警、分 析研判、指挥调度、应急处置、物 资保障等 功能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平 台,加强卫生健康部门与 — 5 —应急管理等部门的协同联动, 构建统一领导、 权威高效的公共 卫生大应急管理 格局。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 相 关法律、法规、规 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的公共卫生 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应的 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预 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的 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预 案,制定本区域的应急预 案。 人员密集单位以及公共交通工 具、公共场 所的经营管理 者应当按照职能 并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 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预 案,制定本 单位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预 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 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 演练制度,定 期或者根据实际需 要进行应急 演练,并根据公共卫生事件 的变 化和应急 演练中发现的 问题,及时修订、完善公共卫生事件 应 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 实物储备、生产能力储备和社会责 任储备相结合的公共卫生应 急物资储备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公共卫生应 急物资储备 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 种类、方式、数量和储备责 任单位,科学动态调 整物资储备 目录,形成供应高 效、规模适 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 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 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物资的生产能 力储备,建设和完善应急物资生产体系。政府 及其相关部门应 当根据实际需 要,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 明确应急物资的生产 品种、数量、能力保障等。 鼓励、引导单位和家庭日常储备适 量应急物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平战结合的公共卫生定 点医疗机构储备 制度。省、市、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科学规 划应急救治 床位数 量,确定一定数 量的医疗 机构,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时可以转 化为定 点医疗机构。各设区的市储备的定 点医疗机构不少于一 家。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 面积和人口数量等因素,做好 临时医院预设规 划和储备。 第二十三条 按照整体谋划、系统 重塑、全面提升的要 求,建立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加强省、市、县三级疾病预 防控制 机构(以下简称疾控机构)和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乡镇 卫生院)能力建设, 强化医疗 机构和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乡镇 卫生院)疾病预防控制职责,健全医防协同、疾控 机构与社区 联动工作 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优化省、市、县三级疾控 机构职能设置和 硬 件设施,科学 核定人员 编制,完善人 才培养使用机制,优化专 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加强疾控机构、基层医疗卫生 机构人员 配备,建立人员 薪酬动态增长长效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 — 7 —业人员 队伍、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能力。 支持高校建设高 水平公共卫生学 院,开展病原学 鉴定、 疫情形势研判和传播规律研究、流行病学调 查、实验室检测等 专业教育,鼓励培养公共卫生人 才。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 促医 疗机构落实疾病预防控制职责,建立医疗 机构与疾控 机构之间 人员、信息、资源 互通和监督监管相 互制约的医防协同 机制。 省疾控 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县疾控 机构的工作指导、业 务培训和考核,建立上 下联动的分工协作 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在疾控 机构的指导 下,开展疾病监测 报 告、流行病学调 查、样本采集 报送、密切接触者排查管理等工 作,向疾控机构提供确诊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例 诊断、实验室检 测、疾病救治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立以疾控 机构为主体,医疗 机构、高校和 科研院所、第三方 检测机构等协调联动的公共卫生实 验室检测 网络,提升公共卫生 检测能力。 省、市、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 加强对公共卫生实 验室检 测网络的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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