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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贵 州 省 华 侨 权 益 保 护 条 例 (2021 年11月26 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 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 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 由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 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保守国家 秘密,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 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2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 工作,建立健全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 的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华侨权 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表彰或者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华侨。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华侨 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 策宣传,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华 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协调解决华 侨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 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依法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为华侨融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 务。 第五条 各级侨联组织应当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密切与 华侨的联系,宣传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的意愿和 要求,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华 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的护照具有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 明效力。华侨可以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相关部门要求— 3 —提交的其他资料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 险、税务、公证、就业、民政、邮政、财产登记、商事登记、 住宿登记、房 屋租赁和买卖、机动车驾(行) 驶证申领等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 息系统,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 前款规定的事项。 任何部门 和单位不得 设置障碍或者实行 歧视待遇。 第七条 华侨回国在本省 申请定居的,由拟定居地县级以 上侨务主管部门 受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国内外身份信 息不一致的华侨, 申请在本省 落户,经核实 符合规定条 件的,按照 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华侨依法享有 参政议政权利,省和 市、州人民代 表大会、政 治协商会议可以 邀请华侨列 席会议。 第 九 条 在 县 ( 市 、 区 、 特 区 ) 、 乡 ( 镇 ) 两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选 举 期 间, 华 侨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 可 以 在 原 户 籍所 在 地 或 者 出 国 前 居 住 地 进 行 选 民 登 记 , 依 法参 加 选 举。 符合相关条 件的华侨可以 参加原户籍所在村(居)的村 (居)民委员会 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在本村(居)居 住1年以上的华侨,本人 申请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 居民会议同意,可以 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选举。 第十条 华侨可以在本省依法 成立社会团体,并依照法律 、 法规和 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4 —第十一条 依法保 障华侨子女在本省平等 接受教育等相关 权利。 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监护人 户籍所在地或者本省经常居住地 就读义务教育 学校和学前教育机 构。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本省 参加高中阶 段学校考试招生。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 国统一 考试或者联合 招收华侨港澳台学生入学考试。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原户籍所在地 均在本省的华侨,在中 国境内生育的,适用国家及本省的 有关规定。 夫妻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 另一方为原户籍所 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内居民的华侨,在中 国境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国家及本省或者 其他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生育规定。 第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 且与用人单位 形成劳动关系的, 与当地就业人员享 受同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 会保险。华侨在本省 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参加社会保险。华侨 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 程序应当 与国内其他 参保人员一 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 源社会保 障部门应当为华侨就业 提供职业指导、职业 培训、职业 介绍和就业 援助服务。— 5 —第十四条 在本省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 退休后出国定居的 华侨回国期间就医,按照国家、省和 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享 受 相应的医疗保险 待遇。 第十五条 在本省就业的华侨,享有和本省职工同等住房 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缴存、 提取和使用住房公 积金。 第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 期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 的,可以 申请社会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华侨对依法自建、 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 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侵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 件的华侨 私有房屋,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办理登记。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 限和程序征收、征用华侨的 私有房屋、华侨 投资开发用地等不 动产,应当依法公 告并书面 通知华侨,与华侨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当地居民同等 待 遇进行补偿和安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 未经法定 程序的, 不得非法侵占、拆除。 华侨取得的建 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 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 该土地上的房 屋以及其他不 动 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 让金。— 6 —因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 土地,导 致华侨的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消灭或者影响其行使的,应当依 法给予补偿。 拥有农村集体经济 股权的华侨,应当与 该集体经济组织的 其他成员或股东享有同等的 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 投资企业和华侨社 会团体依法自愿和 无偿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 任何组织和 个 人不得对华侨 进行劝募或者变相劝募。捐赠人以及 受赠人、受 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受赠财产使用管理和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 的立项及实施,华侨 捐赠享受税收优惠、捐赠财产处置等,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以 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 织的名义在本省 投资兴业和创新创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 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产业发展规 划,积极引 进侨资企业, 引导华侨发挥人 才、技术、资金等 优势,投资本 省特色优势产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华侨投资兴业服务和保 障工作。 华侨投资企业利用国外各 类资源,开展对外 投资和经济技 术合作,享受国家和本省 鼓励外商 投资的各项 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者应当守法经 营,依法 纳税,诚信履约,不得 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7 —华侨在本省 投资的,依法适用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 贷、发行 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金融机 构、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 应当依法为华侨 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华侨可以用 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 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 货币估价并可 以依法 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尊重和保护华侨 投资企业的经 营自主权。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 擅自对华侨 投资企业 增设收费项目、提高 收费标准或者重 复收费;不得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华侨 投资企业 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等活动;未经法定 程 序,不得 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 限制其开展 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产停业、责 令其关闭、限制从业。 第二十二条 华侨投资企业依法 参加政府 采购和政府组织 的招投标,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 待遇,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对 其实行 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依法 设立研发机 构, 研究开发 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支持华侨企业与本省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 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和共建研发机 构等形式,开展 产学研用合作。 华侨在本省 投资设立或者合作 创建研发机构和研究 基地,— 8 —享受本省各级政府 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华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 申报本省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 类产业化项目。政府主导的人 才引进及创新创业资金、 科技专 项资金和各 类产业发展 扶持资金等,对华侨 投资设立的研发机 构和企业 予以同等 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及其 投资企业 进行专利申请、 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依法保护华侨及其 投资企业的 知识 产权。 华侨及其 投资企业依法 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 采 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 成果转化等活动。涉及促进国 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发明 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政策支持。 华侨利用其 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投资创业的,享 受 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等相关 优惠政策。

.pdf文档 法律法规 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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