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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7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 ,健全养老 服务体系 ,促进养老服务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 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 扶持保障 、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 ,是指在家庭成员承 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 ,由政府和社会为老 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 、康复护理 、医疗保健 、安宁 疗护、精神慰藉 、文体娱乐 、紧急救援等服务 。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 与、市场调节 、统筹发展 、保障基本 、普惠多样的原则,健全以居家为基础 、社区为依托 、机构充分 发展、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 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 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 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 ,所需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养老服 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 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并作为本级政府 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成员 ,组织编制养老服务体系 建设专项规划 ,履行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的审核职 能。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 域内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 发展改革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 城乡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医保、公安、教育 体育、市场监管 、应急管理 、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 、社会团体 , 根据职责或者章程 ,发挥各自优势 ,积极参与养 老服务相关工作 。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采取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9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45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7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公建民营等方式 ,推动养 老服务业发展 。 鼓励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 、捐 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 、支持养老服务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 开展敬老 、养老、助老公益宣传 ,营造尊重 、关心、 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 第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 、扶 养义务的人员 ,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 、生 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 能。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 土空间规划时 ,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 0.1平 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并根据 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 逐步提高标准 。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 少于25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 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 300平方米。自然资源规 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小区养老服务设 施用房的配建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与 住宅项目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 、同步交 付民政部门 。因小区规模较小 、场地限制和周边 环境影响等因素 ,无法在小区内足额配建的 ,由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 设部门研究批准 ,可以实施异地配建 ,由所在地 人民政府组织集中配建 。在确保建设标准的前 提下,异地配建的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要求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竣 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进行 联合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 格后30日内将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和有关建设资 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 (市、区)民政部门 。移 交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实行市级监管 、 县(市、区)统管、乡(镇) 、街道管理并安排使用 。 第十条 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 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 设标准的 ,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每百户不低于 20平方米的标准 ,通过新建 、改 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 。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 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 、文化 等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为老年人提供公共 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 ,完善传统 服务方式 。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及无障碍改 造、适老性产品安装 、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 指导等服务 。优先支持老年人住宅加装电梯 ,改 善老年人居住环境 。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产权归属政 府的公共养老服务设施 ,可以采取委托管理 、租 赁经营等方式 ,交由社会力量依法运营管理 。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 民政府及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管 理、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 施使用性质 ,不得侵占 、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 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 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 、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 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 ,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 和标准补建或者置换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 , 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 ——46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7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上门为居家 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 、卫生护理 、康复辅助 、环境 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内设诊所 、卫生所(室) 、 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 ,为居家老年人 提供常见病 、慢性病治疗护理等基本临床护理服 务。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扶 持政策或者其他激励措施 ,引导、支持养老服务 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 ,提供连 续、稳定、专业的照护服务 。 第十六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专 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提供下列支持 服务: (一)家庭照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 (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 ; (三)其他有助于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的 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 当建立健全巡访制度 ,对高龄、独居、空巢、留守、 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进行探访与帮 扶服务。 第四章 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 当建立综合养老服务中心 ,发挥平台作用 ,整合 日间照料 、短期托养 、社区(村)助餐、医养结合 、 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 ,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 支持。 有条件的乡 (镇) 、街道应当在社区 (村)建立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鼓励社区 (村)采取社会捐 赠、自筹、互助等方式开办幸福院和养老大院 。鼓励老年人开展社区 (村)邻里服务 、低龄健 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 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依托社区 (村)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下列 服务: (一)社区(村)日间照护服务 ,为有需要的老 年人提供照料护理 、康复辅助 、精神慰藉 、文化娱 乐、交通接送等服务 ; (二)社区(村)短期托养服务 ,为失能、认知 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 ,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 中住宿和照料护理 、精神慰藉 、文化娱乐等服务 ; (三)开辟社区 (村)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 公共服务设施专区 ,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 的演示、体验等服务 ; (四)其他符合养老需求的服务 。 第二十条 鼓励社区 (村)开设老年幸福食 堂、老年助餐点 ,提供集中用餐 、送餐等服务 ,应 当保证食品安全 。 支持社会餐饮企业 、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 餐平台等 ,为老年人提供社区 (村)助餐服务 。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 (村)助餐服务 。 第二十一条 支持运用互联网 、物联网等技 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即时接收 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 ,协助联系救援 。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 、独居老年人 ,可以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应 当依法在市场监管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 。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符合事业单位条件 的,应当依法在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47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7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 10个工 作日内向县 (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 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老年人 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 ,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 、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 托养服务 。 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城乡特困老年 人以及政府承担照料责任的其他老年人 。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入院 评估制度 ,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 ,并根 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 养老服务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 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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