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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条例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 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 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 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 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 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 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1- 第二章档案机构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 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 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 事业,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馆的建设。 省、市、县、区设置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 保管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馆保存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和已公 开的现行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省、地级以上市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 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 提供利用。设置专门档案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 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数据系统。 第八条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收集管理本部门的档案。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档案室, -2- 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协助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档案工作实 行监督和指导。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设置综合档案馆。乡、镇设置综合档 案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可以在乡、镇设置分馆。 第十条机关、人民团体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 责收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 收集、保管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本单位的档案, 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公民可以建立个人档案馆。建立个人档案馆的, 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档案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中介服务的, 应当依法登记注册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并报所在地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监督和指 - 3 - 导。 第三章.档案收集 第十五条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对本单位的档案整理归档, 集中管理。 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 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已有或 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地级以上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 - 4 - 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地级以上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 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县、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 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起的次 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移交 时间,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 馆。 第十八条行政区划变动,国家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综合档案馆对反映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和重大事 件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进馆,对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应当拍摄录 制。 第二十条,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档 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二十一条对于散存在国外、境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 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购进馆。 -5-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建立个人档案。 个人收集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 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 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 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 馆捐赠档案。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对档案的捐赠者可以颁发 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馆库、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 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满足社会服务功能的 需要,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应当配备防盗、 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 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应当采取防泄密、防电子病毒等措 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 9- 档案受损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档案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 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可以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且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可以交 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国家所有但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协 商同意可以交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三)不属于国家所有但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可以 交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 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主管机关 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外、境 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 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不属于国家所有的 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 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 -7-
法律法规 广东省档案条例200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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