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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练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自治条例 威宁韩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编印 二00六年九月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自治条例 (1992年4月26日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17日贵 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 准根据2006年4月1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 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的《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 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贵州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彝族回 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 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由上级国家 ·1· 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目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 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草海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 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 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 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 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 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 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老 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着,香港特别行政 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 法权益。 2: 第七条自治县的目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尊 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平等、 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 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 行为。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 宗教和不信御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入人不得强制公 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 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 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禁止在未成年人 中发展教徒。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 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 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 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工 作,支持驻县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思想 ·3· 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 社会主义,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 会主义公民。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 在申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后 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 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申力量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 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 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 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回族苗族和其 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天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 ·4· 族回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 应当有彝族回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 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 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目 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公民所 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 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 县的实际,在上级核定的机构设置和总编制员额内,合 理确定和调整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章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 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 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5·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 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 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 的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 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 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目治县的目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 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理目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 司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 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 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发展 对外贸易。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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