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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 查,决定批准《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6月2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 64·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5年6月22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区内城市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城区内建 设城市绿地以及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活动。 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 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城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 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以种植树木为主,坚持统 :65 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 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 究,增加城市绿化科研投入,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对损害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公民栽植纪念性林木。 第十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 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分 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区公共绿地、主要道路两侧的绿地和面积超过一公顷的绿 : 99: 地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对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 级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 于0.5平方米; (二)改建住宅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 级不得低于1.0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0.7平方米,组团级不 得低于0.35平方米; (三)零星建设的住宅不低于40%; (四)干道两侧娱乐、商业等大型单体建筑,新建的不低于 25%,改建的不低于20%; (五)医院、休(疗)养院,新建的不低于40%,改建的不低 于 35%; (六)学校、宾馆、饭店、机关团体办公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 场所,新建的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 67 : (七)新建、改建化工、建材、印染、造纸等产生有毒有害物 质的企业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35%,并在周围营造防护林带; (八)新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5%,次干道规划红线内 不低于 30%;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 地面积标准,审批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 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比例10个百分点以内的,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 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就近异地建设的,所 缺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缺绿地 面积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 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 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年度4月底前完成。 第十八条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 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绿化资源,实行道 ·68· 路绿化与单位庭院绿化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逐步拆除主次干道 两侧的围墙,扩展绿化空间,实现绿化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 分包。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本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确无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采用垂直绿化等方式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 林地、主次干道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绿化工程, 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附属绿地,由 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分工: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 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 69: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 责。 第二十四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 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绿地养护工作,保证园林 植物生长良好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 地的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 植被。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 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 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 出,恢复原貌。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城市 绿地的,应当一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 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搭盖,损伤树木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 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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