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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议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制定的《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由洛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布,自2003年12月4日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6号 《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3年9月27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5日 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 治市进程,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 本条例。 -26— 务。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第六条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 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 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自觉 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 (五)引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 性。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和检查验收;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知识。 章。 第十一条孝 加强督促检查。 —27- 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作用,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 年、妇女等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村民、城市居民等有关人员的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考试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 在单位颁发。 第十七条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 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考试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区、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依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阶段性要求的单位、部门,由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正常进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 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 一28一 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作用,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 年、妇女等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村民、城市居民等有关人员的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考试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 在单位颁发。 第十七条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 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考试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区、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依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阶段性要求的单位、部门,由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正常进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 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 一28一 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作用,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 年、妇女等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村民、城市居民等有关人员的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考试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 在单位颁发。 第十七条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 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考试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区、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依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阶段性要求的单位、部门,由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正常进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 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 一28一 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作用,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 年、妇女等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村民、城市居民等有关人员的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考试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 在单位颁发。 第十七条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 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考试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区、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依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阶段性要求的单位、部门,由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正常进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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