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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四是我省人大代表的议案和政协委员的提案提出此项要 求,河北省人大于1996年曾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供参考。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教告 第11号 《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30日 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预备役人员。 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指平时按 照规定进行训练,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的武装力量。预备役人员是指编人民 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和未编人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但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 第三条,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注重质量建设。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 作,研究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 作任务。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 5 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军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以及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 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 民武装部研究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决定。 第十条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数、职位及人员编制、选配、任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 基层人民武装部专职人员的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 乡(镇)、街道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 人员。 第十一条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当地军事机关 审查合格,按照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后,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三章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新区、开发区、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 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核准。 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确定,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于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未编人民兵组织且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进行预备役 登记。 第十三条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 队。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海、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 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附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民航、气 象和其他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在高科技企业事业单位中,组建与军事专业有关的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四条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三十天的,应当将本人的通信联 系方式告知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连,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五条行政村民兵营长由所在村提名,经乡(镇)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后任 命,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后任命。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 织的军政主官,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干部例会、民兵活动、武器擦拭保养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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