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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 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 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 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则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四章 牧业用地开发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附 则 第七章 ·95+ 第一章总则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性畜的天 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 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 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 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 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 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 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 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 作。 :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 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 ,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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