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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公 (第五十三号)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规范捐赠行 为。加强捐赠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和受赠人的受赠行为适用 1 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捐赠,是指捐赠人自愿、无偿捐助、赠予款 物(包括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 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人,是指捐助、赠予款物的公民、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受赠人,是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公益性基金会、公益 性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接受捐赠。但特 殊情况下,以其名义接受承办而不享用的捐赠除外。 第四条捐赠用于的公益事业包括以下范围: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灾、救济、扶助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服务; (三)保护与改善城市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第五条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得 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 捐赠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六条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挪用、毁损。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公益事业捐赠,对捐 赠工作应当依法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受赠人的主管部门负责捐赠指导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 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捐赠保护 第八条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其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 式、用途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劝募,不得 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公益项目的 性质、用途。 第九条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捐赠款物用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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