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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医药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医药事业,弘扬中医药文 化,发挥中医药在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作用,保护人民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 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 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理论和发展 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 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重大疾病治疗、疾病康复中 的重要作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 的发展。 坚持中西医并重,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 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保护、传 承、发展中医药的政策,为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必 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 术、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文化、 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 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 定标准的中医医院。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 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馆、国 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 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配置和中医药人员配备,增强提 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 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中医医 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抄 送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八条 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 诊部、诊所,鼓励药品经营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 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 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九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 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 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按照国家中医诊所备 案管理有关规定实 行备案制,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 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 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实践技能和 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 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 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未经医师执业注册,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一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 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 临床科室执 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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