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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 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合理开 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 、 气象灾害防御、 气候资源利用、 气象科学研究、 气象信息的发 布和传播以及其他气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 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 导和对气象事业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 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 入,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应当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公共气象、安全气 象、资源气象等综合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监测、预警和 服务能力,适应气象事业现代化发展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 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做好气象台站基础设施建设 等规划,将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气 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 禁止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以 及擅自移动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 第九条 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保持长期 稳定。因重点 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 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 必须依法办理。 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 必须报省 气象主管机构 审批;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 建设单位 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审批。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 审批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 设施, 必须按照国家气象探测环境 技术要求进行选址,并 在二十个工作日内 办理完结。选址符合技术要求的,予以 批 准;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不予 批准并在规定的期 限内书面 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 按照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的规定,在 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一年的对 比观 测。新址经批准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迁移和拆迁重建气象台站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和气象仪器设 备安装、 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国家、 省有关气象 技术规范、 检 定规程和行业标准,气象计 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 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检定。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本省气象预报和灾害性 天气警报,实行统 一发布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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