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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 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建 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 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 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 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在森林 1公园内游览、 休闲以及进行科研教育、 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 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 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 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和合理 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 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 2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并 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森林、 林木、 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 林木、 林地及其他土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 省级森林公园。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第十一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森林 覆盖率在65%以上, 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 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 评 定二级以上; (三)森林、 林木、 林地及其他土地权属 清楚,林地 界线明 确; (四)有相应的管理组 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 向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告,并提 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 究报告和有关 图表、 照 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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