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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6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 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 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 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 建筑的红色文化遗存,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 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 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留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 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和实物.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著名人物故居、旧居、活动纪念地、 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 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五)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 遗址、遗迹和实物.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坚持保 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 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正确处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关 系,确保红色文化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 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 统筹协调. 市、县两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 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乡规 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教育 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红色文 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存 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民政、规划、建 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等方面专 业人士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 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 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 式筹集. 第八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 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参与红色文 化遗存保护的相关事务,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 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 存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 遗存.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 民保护意识,重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研究和人 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红 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 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 实施名录管理. 市、县两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组织开展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做好红色文化遗 存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并运用信息技术对 红色文化遗存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 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 化遗存档案.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实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 经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 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申报时应当提交红色文化 遗存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文化内涵、产权 归属、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部门 等说明材料.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实 物,县级人民政府没有申报,但确有保护必要 的,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 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 第十三条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和批准情况,编制和更新本 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调整 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 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 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 的设置.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文物)主管 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 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红色文化遗 存专项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旅游发展 等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 实情况,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 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 工.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工 程设计方案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建设) 主管部门征得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 批准.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 时,应当保证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 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房屋、林木等依法进行征收或 者征用,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 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 予以拆除. 禁止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禁止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 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使 用权人进行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 化遗存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 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 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 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 修缮时,应当将修缮方案书面报所在地县级文化 (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文化(文物)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 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必须迁移异 地保护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县级文化(文 物)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 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已经全 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擅自在原址 上重建.因特殊需要原址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 保护,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 红色文化遗存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建 设,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存的用水、 用电、用气以及防火、防盗等管理情况开展 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 成红色文化遗存重大损失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 民政府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市 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 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可以对红色文化资料和实 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 自愿的原则. 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 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 文化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 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 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 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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