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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 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促进本 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 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 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证水资源可 持续利用。 第三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 监督工作。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总 队)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2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经济信息化、住房 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教育、绿化市容、林业、机关事务、 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相关管理 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 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 相适应。 在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时,水务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结论经规划编制部门综合 平衡后,纳入规划编制成果。 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过程中已经进行规划水 资源论证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可以按照有关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予以简化。 第五条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 系。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 度取水计划,依法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管理。 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区,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 对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特大型取水单位,不再受理其新 增取水申请。 第六条本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可以根据 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缓冲区。缓冲区的划 3定和调整,由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 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执行。缓冲区的 具体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本市按照多源互补、互为备用、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饮 用水水源联合调度机制,保障饮用水 供应安全。 第七条本市应当推进自来水厂实施深度净化处理工艺,保 障公共供水水质优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 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对自 来 水深度净化处理提出明确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行政 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统 筹自来水深度净化 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网漏损、供水管道材质和 使用年限等情况,制定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并定期向水务行政 管理部门报送改造实施情况。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地 方技术 标准,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保养、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以 及定期巡检、维修等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用 于二次供水的水箱、泵房 等采取加盖、加锁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设施的安全保 障。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实施自来水深度净化 处理和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市、区人民政府 给予必要的财政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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