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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 健康、有序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对气象信息的多样化需求,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及相关监督 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气象信息包括公众气象信息和非公众气象信息。 公众气象信息是指面向公众需求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 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气象探测资料。 非公众气象信息是指满足特定群体需求的气象信息。 第三条 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公益性为主、公益性与市 场化经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2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 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 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公众气象信息服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传播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宣传、教育、科 学普及等单位 ,应当加强气象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 和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密 切监测天气变化情况,及时为当地政府决策提供防灾减灾、农 业生产所需的内部气象信息。内部气象信息属于保密范围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国防建设、国 家安全需要提供气象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 照职责制作、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 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 技术装备和科技创新成果,结合当地天气气候特点,不断提高3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前瞻性。 第九条 公众气象信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 象台站 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 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探测资 料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可以发布供本 系 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公众气象信息发布是指公众气象信息 无偿向社会公 开的 过程。 第十条 科研教学单位、学术 团体和个人研究形成的气象 预报意 见和结论,可供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气象 预报时 参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 开发布。 第十一条 鼓励多渠道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满足社会公众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 公众气象信息传播是指将 已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进行传 播、转载的过程。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或者信息服务 平 台不得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 外的其他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 从事公众气象信息传播应当及时、准确、 完整,并标 明 发布气象台站 名称和发布时 间。 任何单位和 个人在传播公众气象信息时,不 得更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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