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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29日山东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 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 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节 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1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 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 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 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 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 日常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省、设区 2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水利管理机构,受水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防洪的有关职责。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积极配 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四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 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 性规划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 有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第五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和城市防洪 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本省管理的小清河、大沽河、潍河、大汶河、徒骇河、马 颊河、德惠新河、东鱼河、 洙赵新河、 沂河、沭河、泗河、梁 济运河和南四湖的流域防洪规划及 跨上述河道流域的防洪规 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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