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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条例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 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 1 —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 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 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 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 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 全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 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 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 — 2 —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 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 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 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相 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 综合档案 馆按县以上行政区划设 置,由本级人 民政府 批准,负责 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 提供 利用。 国家专门档案 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符合省人 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 由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负 责收集和保管 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 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 馆可由省和特大城市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 要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负责 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 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设 置的档案 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经省人民政 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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