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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1994年8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 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 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批准 201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 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 减轻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和 《吉 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 1造成的水土资源、 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 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 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 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 , 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 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 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 其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四)预防与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五)监督和协调水土保持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各级农业、 林业、 土地、 畜牧、 城建、 环保、 交通、 矿管等有关部 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2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管理与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 具体分工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 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水 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包括重点预防 保护区、 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 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水土保持资 金,并要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 百分之二十用 于水土保 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 树种草,增加植被,保 持水土, 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各机关、 团体、 部 队、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 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和 教育,增强水土保持 意识,并有计划地 植树种草、美化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农、 林、 牧 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积极营造水土保持林、 水 源涵养林、防 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水 力侵蚀地区,应以 天然沟土及其 两侧山坡形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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