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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8月21日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年7月28日安 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 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制作与发布 天气预报,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 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管理工作,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 工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 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 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设有专业气象台站的部门 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 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逐步提高预 报质量; (二)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参与有关 气象灾害防御的决策; (三)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建设工程 、 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镇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 论证工作; (四)归口管理社会生产、人民生活中与气象有关的 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技术检测;(五)负责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六)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 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 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鼓励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气象 事业,推动气象现代化建设,增强气象服务能力,提高社 会经济效益。 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 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 第六条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 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探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 网络; (二)建立气象 卫星遥感接收处理系统、森林 火险天 气预报 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 系统、雷电监测系统、气 象灾害 监测和预 警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防灾减灾、气候资 源开发利用开展的服务;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 试验研究; (五)社会 公益气象服务和农 村气象科技服务 网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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