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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5年8月 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 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 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 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 况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决定乡镇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 工程、重点建设项目等有关重大事项;(七)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 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 、 副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 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 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 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时, 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 、 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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