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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办法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 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自治地方 包括延边朝鲜族自治 州、 伊通满族自治县、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 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 法律在 本区域的贯彻执行, 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相关法律、 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区域自治 相关法律、 法规纳入全 民普法教育规划。 第五条 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 教信仰和传统节日,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 1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 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每五年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 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民 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 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 关批准,变通执行或 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 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 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时,应当 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 部门的意见,根据 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支持和帮 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 经济和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 对未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支 持的自治县,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 以扶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 建设项目,应当减少或者免除需 由民族自治地方 承担的配 套资金。 国家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 农村公路、安全 饮水、林业 2重点工 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取 消县及以下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 财政转 移支付力度,通过 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 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 资 金投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发展 资金等专项资 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并随着经济 发展和 财政收入的增长 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 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 减免税政 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 财政应当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 因素给予照 顾。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 税法时,除应当 由 国家统 一审批的减免 税收项目以 外,对属于地方 财政收入 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 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实行减 税或者免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 立民族乡(镇)补助费,每个 民族乡(镇)补助费每年不 低于二十五万元,用于民族文 化、教育、 医疗等社会事业的发展, 并随着经济发展和 财政 收入的增长 逐步增加。 第十五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 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 自治地方合 理开发利 用当地的 矿产资源。 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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