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ᄃ 1997年3
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ᄃ 2009年11月
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7年7月28日西
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将妇女事业发展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
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 ,
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
策的制定;
(三)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
的利益,协助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提出保障妇女
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各项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做好维
护妇女权益工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以及决定重大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
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自治区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平等
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参考。
第七条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
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 步提高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 比
例的妇女。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村(居)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
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 分之一。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 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 时,应当征求
本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 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 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 领导
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部门 领导班子中,担任正职的女干部应当有适当数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 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女专业技术人员,逐步提高妇女在
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 培养妇女干部规划,建立完善有利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
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 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 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 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
件的优秀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劳动 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
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应当 给予奖励。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 享有与男子平等
的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 活动的权益。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
保障女性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除特殊专业外,不
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 不同特点和需要,开展妇女成人教育、
职业教育、社区教育,建 立妇女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为妇女就业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
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和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应当 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女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 视和加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家庭教育
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发挥妇女在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
方面的独特作用。
第十八条 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应当开展妇女 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学生、幼儿的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教育,引导其正确认识性
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意识。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 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并将妇女
就业纳入整体就业规划,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 就业指导和援助。鼓励和扶持妇女
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妇女、 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提供就业援助。政府
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聘用标准或者设置排
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聘用妇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女性劳动 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有女职
工劳动保护事项, 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可以与女职工方共同协 商,签订专项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妇女保 健和社会保险等方面
的规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提供劳动保障 措施,逐步提高医疗卫生保健水平。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
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对生育保障的投入,逐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全
面推行住院分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城乡妇女的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的筛查
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免费进行一次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的筛查。有条
件的单位应当增加普查、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进行职业 病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 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法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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