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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办 法 (2017年7月27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十四 次 会 议 通 过 2017年7月27日 公 布 自2017年11月1日 起 施 行)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第 三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第 四 章 律 师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五 章 律 师 协 会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 以 下 简 称 律 师 法 )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 1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和 律 师 管 理 工 作 。 第 三 条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侵 犯律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律 师 应 当 依 法 、 规 范 、 诚 信 执 业 。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律 师 法 律 服 务 业 纳 入 当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支 持 和 保 障 律 师 行 业 发 展 , 研 究、 制 定符 合 律 师 行 业 特 点 的 扶 持 保 障 政 策 。 第五条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律 师 、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监 督 、 指 导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未 经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批 准 , 不 得 以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 第 六 条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和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建 立 健 全律 师 事 务 所、律 师的 奖 惩 制 度 和 诚 信 信 息 的记 录 、通 报、公 示 制 度 。 第 二 章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第七条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 应 当 符 合 律 师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第 八 条 律 师 执 业 — 2 —证 书 是 律 师 依 法 获 准 执 业 的 有 效 证 件 , 除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行 使 管 理 职 权 外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扣 留 、 收 缴 和 吊 销 。 律 师因 过 失 犯 罪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 在 服 刑 或 者 执 行 缓 刑 期 间 , 应 当 停 止 履 行 律 师 职 务, 由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收 回 其 执 业 证 书 。 刑 期 届 满 后 可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恢 复 执 业 。 第 九 条 律 师 丧 — 3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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