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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 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 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 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 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五章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第六章 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 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 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公 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 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 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 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 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 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 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 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 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 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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