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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7年5月25日辽宁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办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 2017年7月27 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 市、 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 协调、 监 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 防为主、 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 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2第六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 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 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流域面积 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由县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流域面积 1000平方公里以上 5000平方公里以下 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 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流域面积 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不含鸭 绿江、 辽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 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市、 跨县河流,分别由有关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有关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 后,报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鸭绿江、辽河、跨省河流以及城市防洪规划,按照 《防洪法》第十条规定制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 防洪规划。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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