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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2010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 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 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 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 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 方的转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 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术 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 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 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金融管 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的相关工 作。 第六条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 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 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 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 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 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 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 引进的技 术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 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 孵化 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 间试验基地等科 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等服 务。 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 采取技术 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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