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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0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 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 国家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根据需要,设立医惠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旅游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行业 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 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其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向基层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 工作情况; 28 (四)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排查民间纠纷。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 推选产生。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推选产生。 第八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有关负责人;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四)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 工作的成年公民。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 组成、工作地址等情况,报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由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 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包 括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 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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