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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7/6 29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 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 1月 7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9年 4月 29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贵 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务、住建、城管、工商、林 业绿化、国土、卫生计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 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 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 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 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 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 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 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 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 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17/6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30(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 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 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 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 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 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 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 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 20 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退耕者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 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 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 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清洁工 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 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当选用环境保护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限期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 染物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居住集中区,应当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 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建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7/6 31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 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城镇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 当建立水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 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 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 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 质;水环境质量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 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 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 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 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 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 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3 月1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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