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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20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五章 社会事业 1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 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内还居住着汉族、 壮 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以下简称自治机关 )是自治县的 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 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在自 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2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团结和带领 全县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统筹推进“五位一 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把自治县建 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 、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 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各民族代表的比 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决定。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的名额和比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 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并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法律、 行政法规、 自治区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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