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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 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17 年 6 月 23 日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6 月 23 日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 2017 年 6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 , 创新社会治理机制 , 提高社会信用水平 , 增 强诚信意识 , 根据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 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 , 是指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 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 ( 以下统称信息主体 ), 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 , 是指可用以识 别 、 分析 、 判断信息主体守法 、 履约状况的客观 数据和资料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 归集 、 采集 、 共享和使用 , 信用激励与约束 , 信息 主体权益保护 ,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 动 , 适用本条例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 , 将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统筹推进本 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 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 组织拟订各项政策 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 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 , 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 信用建设 , 提高诚实守信意识 , 加强合作 , 共同 5 2017 年第四号   ( 总第 283 号 )推动信用联合奖惩 , 弘扬守信光荣 、 失信可耻的 社会风气 。 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 采集 、 共享 和使用等活动 , 应当遵循合法 、 客观 、 必要的原 则 , 确保信息安全 , 不得侵犯国家秘密 、 商业秘 密 、 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 、 使用 、 加 工 、 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 不得非法买 卖 、 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 第七条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 , 完 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地方信用信息 系统信息归集功能 , 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 工作 。 本市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 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 ; 建立区域信用合作 机制 , 推动与其他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的信用信 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 加强重点领域跨 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 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 、 司法机关 、 公 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 在 履行职责 、 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 会信用信息 。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 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 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产生 、 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 信息 。 第九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 法 、 审慎 、 必要的原则 , 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 信息目录 。 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 ( 一 ) 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 、 社会保险 费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政府性基金的 ; ( 二 ) 提供虚假材料 、 隐瞒真实情况 , 侵害 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 ( 三 ) 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 四 )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 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 、 减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的除外 ; ( 五 ) 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 禁入的 ; ( 六 ) 法律 、 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 法律 、 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 定的 , 该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 纳入 。 第十条   有关单位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本 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 应当说明理由 , 拟纳入 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 会影响的 , 该单位还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 部门组织评估 , 听取相关群体代表 、 专家等方面 的意见 。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汇总有关单位提出的 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后 , 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草案 , 并将目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报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 。 第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负责 建设 、 运行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 信息目录要求及时 、 准确 、 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 信息 , 并提供该单位认定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 务 、 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判决书 、 裁定书 、 行政 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 未纳入目录的公 共信用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归集 。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 、 标准和实 施办法 , 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共同制定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本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 , 承担信用信 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 , 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和其他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信用信息平 台 , 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 发布和服务工作 。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 、 行业协会等可 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 息 , 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 、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入驻经营者等的社会信用信息 。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 、 自主申报 、 社会承诺 等形式 , 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 信用服务 机构 、 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 并保 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 、 真实 、 完整 。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 应当按照真实 、 客观 、 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 , 涉及征信业务的 , 还应当 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第十四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 涉及个人 信息的 , 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 , 但是依照法 律 、 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 、 存款 、 有价证券 、 商业保险 、 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 但是 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 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 、 基因 、 指纹 、 血型 、 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 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 规定及时公示企业的有关信息 。 企业应当按照 法律 、 法规的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主动公示自身信息 。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查 询 、 使用 。 法律 、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的 ,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 , 通 过政府公报 、 新闻发布会 、 互联网及报刊 、 广播 和电视等方式发布 ;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 , 应当依 法通过提供复制件 、 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 形式提供 。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司 法机关 、 中央驻沪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 , 推动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 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 , 与本 市网上政务大厅 、 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 、 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 , 满 足社会应用需求 。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 互通 、 共享机制 , 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 , 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 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 用信息的权利 。 行政机关 、 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 用信息 。 行政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 合理行政的原则 , 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 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 , 并向社会公布 。 未经本人书面授权 , 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 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 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 , 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窗口 , 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 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等应当通过互联网 、 手机软件等向社 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 合作 , 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 , 向社会提供公共 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 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 。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 、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 务中心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 息安全管理职责 : ( 一 ) 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 确定责任 人员 ; ( 二 ) 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 明确本单位 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 ( 三 ) 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 ( 四 ) 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 他规定 。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 、 市公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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