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
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17
年
6
月
23
日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6
月
23
日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
2017
年
6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
,
创新社会治理机制
,
提高社会信用水平
,
增
强诚信意识
,
根据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
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
,
是指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
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
(
以下统称信息主体
),
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
,
是指可用以识
别
、
分析
、
判断信息主体守法
、
履约状况的客观
数据和资料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
归集
、
采集
、
共享和使用
,
信用激励与约束
,
信息
主体权益保护
,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
动
,
适用本条例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
,
将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统筹推进本
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
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
组织拟订各项政策
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
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
,
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
信用建设
,
提高诚实守信意识
,
加强合作
,
共同
5
2017
年第四号
(
总第
283
号
)推动信用联合奖惩
,
弘扬守信光荣
、
失信可耻的
社会风气
。
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
采集
、
共享
和使用等活动
,
应当遵循合法
、
客观
、
必要的原
则
,
确保信息安全
,
不得侵犯国家秘密
、
商业秘
密
、
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
、
使用
、
加
工
、
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
不得非法买
卖
、
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
第七条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
,
完
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地方信用信息
系统信息归集功能
,
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
工作
。
本市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
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
;
建立区域信用合作
机制
,
推动与其他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的信用信
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
加强重点领域跨
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
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
、
司法机关
、
公
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
在
履行职责
、
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
会信用信息
。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
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
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产生
、
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
信息
。
第九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
法
、
审慎
、
必要的原则
,
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
信息目录
。
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
(
一
)
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
、
社会保险
费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政府性基金的
;
(
二
)
提供虚假材料
、
隐瞒真实情况
,
侵害
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
(
三
)
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
四
)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
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
、
减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的除外
;
(
五
)
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
禁入的
;
(
六
)
法律
、
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
法律
、
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
定的
,
该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
纳入
。
第十条
有关单位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本
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
应当说明理由
,
拟纳入
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
会影响的
,
该单位还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
部门组织评估
,
听取相关群体代表
、
专家等方面
的意见
。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汇总有关单位提出的
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后
,
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草案
,
并将目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报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
。
第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负责
建设
、
运行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
信息目录要求及时
、
准确
、
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
信息
,
并提供该单位认定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
务
、
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判决书
、
裁定书
、
行政
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
未纳入目录的公
共信用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归集
。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
、
标准和实
施办法
,
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共同制定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本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
,
承担信用信
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
,
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和其他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信用信息平
台
,
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
发布和服务工作
。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
、
行业协会等可
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
息
,
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
、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入驻经营者等的社会信用信息
。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
、
自主申报
、
社会承诺
等形式
,
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
信用服务
机构
、
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
并保
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
、
真实
、
完整
。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
应当按照真实
、
客观
、
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
,
涉及征信业务的
,
还应当
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第十四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
涉及个人
信息的
,
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
,
但是依照法
律
、
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
、
存款
、
有价证券
、
商业保险
、
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
但是
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
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
、
基因
、
指纹
、
血型
、
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
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
规定及时公示企业的有关信息
。
企业应当按照
法律
、
法规的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主动公示自身信息
。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查
询
、
使用
。
法律
、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的
,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
,
通
过政府公报
、
新闻发布会
、
互联网及报刊
、
广播
和电视等方式发布
;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
,
应当依
法通过提供复制件
、
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
形式提供
。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司
法机关
、
中央驻沪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
,
推动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
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
,
与本
市网上政务大厅
、
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
、
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
,
满
足社会应用需求
。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
互通
、
共享机制
,
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
,
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
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
用信息的权利
。
行政机关
、
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
用信息
。
行政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
合理行政的原则
,
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
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
,
并向社会公布
。
未经本人书面授权
,
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
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
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
,
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窗口
,
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
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等应当通过互联网
、
手机软件等向社
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
合作
,
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
,
向社会提供公共
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
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
。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
、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
务中心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
息安全管理职责
:
(
一
)
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
确定责任
人员
;
(
二
)
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
明确本单位
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
(
三
)
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
(
四
)
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
他规定
。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
、
市公共信
法律法规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2017-06-23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7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7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4-01-01 06:26:47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