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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14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 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与区划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 1 ─ 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 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 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 源保护的重点和开发利用的方向作出规划,将气候资源保护和 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气候资源的调 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向本级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 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气象主管机 构 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信息。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 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 律,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防止和─ 2 ─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 化。 第六条 鼓励与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气候资源。 鼓励与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 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 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基本知 识,宣传气候变化应对措施和气候资源保护法律法规。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与区划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气候资源探测工 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 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 相应的职 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探测大 气压强、大气温度、大气湿度、云、能见度、风向风速、日照 时效、太阳辐射、地温、降水量、蒸发量、雾、霾等与气候资 源相关的要素,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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