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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 修改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等二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地下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 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 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 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 有关工作。 第四条 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 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 控─ 2 ─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市、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 有重要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或者 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报省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并报 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 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 物行政部门组织 调查和初步审核后,对其 名称、类 别、位置、范 围等事 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 备案,并在 三个月内作出 标志说明,一年内 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省规划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历 史文化 街区报省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 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 史文化 街区保护的 需要,组织 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 规划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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