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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17日江苏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 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 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 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 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 2 ─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 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 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 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 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 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 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单位,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 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 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 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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