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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6月9日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 1月9日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1999年11月28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大化瑶族自 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8日 大化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自治县享受的法定权益 第五章 民族关系 1 第六章 自治条例执行的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化瑶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 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 汉族、 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大化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 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 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开拓创新,努力把自治县建 设成为独具生态特色、富裕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 其他组织和公民,在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的同时,遵守本 条例。 2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 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 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 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 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 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逐渐达到与妇女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瑶族公民 担任主任或 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中, 也要注 意合理配备瑶族公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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