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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 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 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 、 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 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 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 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 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 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2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 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 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 隐患、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 生产工作负 相关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 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 工作负 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安全生产专项 资 金,用于安全生产 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 培训、隐患 排查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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