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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 调查、保存、传承、传播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 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1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 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 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 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 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 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的原则。 2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 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 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 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人口较少民族以及贫困地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按 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 彰、奖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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