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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7年2月25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2017年5月1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 第四节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 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 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 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依 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和务实管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 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范立法活动的事项;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 表)履行职务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尚未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先行制定法规的事 项; (三)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 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 员会制定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 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库,其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集中征集。 第十条 下列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有立法 必要、但立法条件暂不成熟的项目; (二)年度立法计划未完成但 仍需要修改完成的项目; (三)向社会集中征集的立法建议,经 论证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负责立法项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立法项目库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各工作机构,应当于 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计划建议。 立法计划建议应当以 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 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建议进行 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 2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审议 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 如果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 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 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项目,由主 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牵头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 上联名提出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 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 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 负责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 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 托有关专家、 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应 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调 研、论证和修改工作。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组织调研和论证, 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征 求市人大代表、相关部 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 专家的意见。 第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以下简称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法规案 前,对法规草案 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 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 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修改法规案的, 还应当提 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 内容,以及公开征求意 见、立法听证、评估、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 前,提案 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 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市人大代表十人以 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 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 全体会议作说明。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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