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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1996年4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7日陕西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 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 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 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 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 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 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 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 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五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 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 (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 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 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 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 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 宗旨和经营范 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份设 置和股东的 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 工认购股份的 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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