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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 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 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 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 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 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 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城改、水务、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 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 、 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 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 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 用的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 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 物混合处置。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 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 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 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 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 同, 不得将建筑垃圾交 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 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 符合相关 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 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 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 使用; (三)设置 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 采取喷淋 除尘措施并设置 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 堆放,及 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 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 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 采取其他 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 现场配备建筑 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 载,保证建筑垃圾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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