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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 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条例〉等 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优化土地资 源配置,规范土地储备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依法征 用的土地和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以备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 机关。 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 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土地储 备工作;新城、碑林、莲湖、未央、雁塔、灞桥城六区辖 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在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下进行。 土地储备机构受本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 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 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储备土地供应 实行集中统一供应。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部门,根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科学合理地编制 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已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 (五)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 地; (七)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土地; (八)改变原批准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 备转让条件被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非法转让 。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将已征用的土地 直接存 入政府土地储备 库。 第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国土资 源行政管理部门 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 库。 第八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按下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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