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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 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 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 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 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 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 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 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 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 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 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 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 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 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 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 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 再生水,严格 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 度城市供水 计划,合理 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 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毁坏和擅自 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区域内, 任何单位 和个人 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 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 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 营特殊需要, 确需使用自备水源 或者建设自 备水源工 程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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