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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 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 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维护经纪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 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 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 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 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 , 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 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五条 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 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 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 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 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 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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