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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 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 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 品估价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49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维护国家利益 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 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 案件中需要确认价格的标的物,包括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第三条 本市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 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案物品价格 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 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其他任何 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五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 业知识,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遵循合法、客观、 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 鉴证的,都应委托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 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 第八条 委托人在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出具统一印制 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以下 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理由和要求;(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 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价格鉴证委托后,应指定 三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难度较 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回避: (一)有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 鉴证的。 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批 准;要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回避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在征得委 托人同意后,可 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 样品。并应对涉案 物品或其 样品妥善管理,不得 挪用、损坏和调换,价格鉴 证结束后应及时 退还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要求 委托人 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资 料、账目、文件,也可 向委 托事项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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