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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 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统 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 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 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 、 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条 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 家统计调查所需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 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管 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 各自的职责,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 、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 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 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 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 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 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机构或 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 调、管理、监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 构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开发区内的统计 工作。 第九条  镇人 民政 府和 街道 办事 处的 统计 工作 站 (办)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本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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