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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 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 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 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条例〉等 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 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 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 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 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 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 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 部门,其派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的具 体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 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 , 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 临潼区、长安区、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 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 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 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 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 证明; (六)书面租赁合同; (七)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 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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