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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 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 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 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 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49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六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 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 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 、 城市管理、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 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 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 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 管。 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 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 环境卫生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限制养犬 自治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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